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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发布时间:2010-03-29人气:7830次

2002年1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物价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残联等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专职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检举和投诉。

  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实行劳动保障监察员制度。

  第二章 管辖和监察职责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范围根据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确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省级机关和中央在川、省属的用人单位以及在省级以上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市、州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管辖范围,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查处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疑难案件,也可将属于本级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指定给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因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或投诉;

  (三)对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行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权。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履行职责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了解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查阅、记录、拍摄、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依照有关规定下达监察文书。

  劳动保障监察员履行职责时,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保守有关秘密。

  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协助,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出具伪证,不得谎报、隐瞒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三章 监察内容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察:

  (一)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内部管理制度情况;

  (二)招用职工情况;

  (三)订立、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

  (五)遵守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规定情况;

  (六)遵守社会保险规定情况;

  (七)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的特殊劳动权益保障规定情况;

  (八)遵守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情况;

  (九)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禁止用人单位的下列行为:

  (一)在媒体上公开发布招工信息时,不将招工简章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持证上岗的规定,使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工作的;

  (三)招工中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或变相收取其他名目费用的;

  (四)违反规定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五)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禁忌劳动的;

  (六)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

   (七)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八)不支付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工资的;

  (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十)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按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十一)不参加社会保险或不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

  (十二)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下列行为:

  (一)为无合法证照的单位或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提供就业中介服务;

  (二)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就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就业中介服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就业中介服务机构名义从事就业中介服务;

  (四)提供虚假信息;

  (五)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六)未经许可从事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七)为没有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人员申报职业资格证书;

  (八)违规收费;

  (九)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察程序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群众投诉、举报和在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登记,进行调查,并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有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事实,需要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从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

  (二)不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反映;

  (三)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告知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有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

  (三)现场检查情况应有笔录,笔录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用人单位或就业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根据查证的违法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意见;

  (四)告知当事人已查证的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依据,以及告知当事人可在一定期限内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新提出的事实、证据进行复核;

  (六)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组织听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结案;情况复杂或交通不便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6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权益人追索劳动报酬、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等费用,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追查,也可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就业中介服务机构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至(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至(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审批机关还可依法吊销其办学、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所列行为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拒绝、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监察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处罚的罚没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有经济标的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所称就业中介服务机构,是指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