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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解读

发布时间:2010-08-02人气:5886次

      2009年7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对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甘国税发[2009]97号)就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进行批复。现将有关事项解读如下: 
 
  一、适用对象及政策优惠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202号)规定,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上述地区以下统称"西部地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有:1、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现行有关法规执行。3、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国家鼓励类产业内资企业适用目录及衔接问题,继续执行财税[2006]165号的规定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对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产业内资企业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鼓励类目录的标准进行审核确认。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0号令,由主任马凯于2005年12月2日签发。分为鼓励类、限制类、陶汰类三大类。鼓励类细分为:农林业(55项)、水利(20项)煤炭(14项)、电力(17项)、核能(10项)、石油天然气(6项)、钢铁(25项)有色金属(19项)、化工(27项)、建材(17项)、医药(21项)、机械(52项)、汽车(9项)、船舶(7项)、航空航天(11项)、轻工(16项)、纺织(11项)、建筑(10项)、城市基础设施及房地产(20项)、铁路(18项)、公路(11项)、水运(14项)、航空运输(9项)、信息产业(45项)、其它服务业(33项)、环境保护与资源节约综合利用(42项)计26类。 

  三、国家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目录及衔接问题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财税[2001]202号文件中《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规定,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法规的鼓励类项目和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中法规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和商务部部长薄熙来于2007年10月31日签发,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涉及鼓励类的12大类:农、林、牧、渔业(12类)、采矿业(9类)、制造业(23类)、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及供应业(6类)、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14类)、批发和零售业(2类)、租赁和商务服务业(3类)、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14类)、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4类)、教育(1类)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1类)、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2类)。 

  (二)自2009年1月1日起,财税[2001]202号文件中《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商务部发布的《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执行。 

  《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 、商务部部长陈德铭于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签发,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按省级区域进行具体规定。涉及21省级单位:山西省(24项)、内蒙古自治区(20项)辽宁省(20项)、吉林省(21项)、黑龙江省(26项)、安徽省(25项)、 江西省(19项)、河南省(22项)、湖北省(20项)、湖南省(16项)、广西自治区(17项)、重庆市(20项)、四川省(21项)、贵州省(19项)、 云南省(18项)、西藏自治区(13项)、陕西省(17项)、甘肃省(17项)、宁夏自治区(16项)、青海省(15项)、新疆自治区(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5项)。 

  (三)在相关目录变更前,已按财税[2001]202号文件规定的目录标准审核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外,可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对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企业,应自执行新目录的年度起,停止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自执行新目录的年度起,优惠政策停止执行。具体情况需要视《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的情况而定。 

  四、对符合新目录鼓励类标准但不符合原目录标准的企业,应自执行新目录的年度起,就其按照西部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计算的税收优惠期的剩余优惠年限享受优惠。执行新目录的年度,与西部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计算的税收优惠期到期之间的时间限制,其中重要的一项是到2010年底为止。 

                         

                                               (本站通讯员  陈文娟)